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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更新时间:2018-01-12 点击量:12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1996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203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

(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性测量标志;

(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保护*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建设*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二)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设置*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设立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门标牌。

第十条 建设*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36平方米。

第十一条 设置*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二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设置*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者损毁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十四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但是,使用测量标志从事军事测绘任务的除外。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测绘人员使用*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完好。

第十七条 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执行维修规划和计划。

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

第十八条 设置*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对*性测量标志定期组织维修,保证测量标志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二)拆迁部门的*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的*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拆迁*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经批准拆迁部门的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的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部门的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一条 *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第二十四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管理处罚的,依照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7日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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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参数                                                                                          

型号

822R4m

822R8m

成像

正像

放大倍率

30×

有效孔径

45mm

测距

47mm

分辨率

3″

视场角

1°30′

短视距

1.5m

筒长

152mm

测角方式

编码

光栅盘直径

79mm

小显示读数

1"/5"可选

探测方式水平角

竖直角

测角单位

360°/400GON/6400MIL可选

竖直角0°位置

天顶0°/水平0°可选

精度

2"/5"

单棱镜

5km

反射片

1km

无反射白0.9※

400m

800m

无反射灰0.1※

200m

250m

数字显示

大:999999.999 小:1mm

单位

m

棱镜

±(2+2×10-6D)mm

反射片

±(2+2×10-6D)mm

无棱镜

±(3+2×10-6D)mm

测量时间

精测单次1.5s,连续0.3s,跟踪0.1s

测量系统

基础频率70-150MHz

气象改正

输入参数自动改正

大气遮光和地球曲率改正

输入参数自动改正,K=0.14/0.2可选

反射棱镜常数改正

输入参数自动改正

温度气压改正

自动

导向光

光源类型

LED

波长

黄590m

红635m

有效距离

200m

水准器

长水准器

30″/2mm

圆水准器

8′/2mm

竖盘补偿器

系统

双轴液体光电式

工作范围

±4′

分辨率

1″

光学对点器

成像

正像

放大倍率

调焦范围

0.3m~∝

视场角

显示器

类型

LCD,图形式

数据传输

RS-232C

USB

存储卡

SD卡

机载电池

电源

锂电池

电压

直流7.4V

连续工作时间

8小时

使用环境

防水等级

IP55

使用环境温度

-20°~+50℃

尺寸及重量

外形尺寸

200mm×180mm×350mm

重量

6kg